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住公字〔2018〕14号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
印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心各科室、各县区管理部、经办机构(服务网点):
现将《朔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8月1日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朔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县区管理部、平朔经办机构、各银行服务网点,以下简称“中心”)应自主完成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和核算等业务,增强服务意识,优化业务流程,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岗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中心审核、审批制度。
第二章 提取相关术语
第五条 提取是指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住房公积金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六条 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或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七条 提取受托人是指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其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经办人、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自然人。
第八条 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九条 约定提取是指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按约定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划转至指定账户的行为。
第三章 提取范围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封存满半年以上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七)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用于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因身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支付物业费的;
(十一)上级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六)至(十)情形提取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购房人直系血亲(单指父母、子女)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直系血亲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偿还人的,可以按规定使用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十一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优先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冲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职工本人及配偶正在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
第十三条 在朔州市辖区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凡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均可在市中心、各县(区)管理部、平朔经办机构及各银行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章 提取时间及额度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属销户提取。当个人账户封存后,按规定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个人账户注销。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条(六)项规定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满足下列规定,可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每年提取一次。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按契税发票上的房价确认总提取额);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自取得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自付款部分,即安置住房总价款减去拆迁补偿款;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自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自取得拍卖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
(七)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应自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申请,在不超过此项消费行为总支出的前提下,可按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最高可提取额;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暂定为发生此项消费行为七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如上级相关部门有新的政策规定,中心将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条(七)项规定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剩余贷款本息之和。偿还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办理“逐月对冲”业务的,只要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够还三个月贷款的,可在贷款发放之日起申请。申请办理“提前冲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一次性冲还贷款本息”业务的,可在连续还款满6个月以后申请。“提前冲本金”一年可申请办理一次,每次还款额不低于一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可在连续还款满6个月后申请。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条(八)项规定无房职工支付房租的,应已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在取得无房证明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职工及其配偶每个自然年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根据我市租金水平和满足基本住房消费需求的住房面积而定的最高值(目前我市执行标准为24000元/年);
上述住房消费类提取,提取后个人账户最低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条(九)项规定职工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当期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即职工当期所支付医药费减去医保中心报销费用)。
重大疾病指以下九种: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条(十)项规定支付物业费的,每个自然年度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所支付的物业费。
第五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本人身份证原件、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相应的证明资料包括:
(一)办理退休提取的,出示本人身份证;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或证明、失业证明或本人承诺书。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一至六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提供本地户籍注销证明,其销户原因必须为“出境定居”;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继承权、受遗赠权证明);
(六)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购买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经购房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不少于20%〔144㎡(含)以上为30%〕的首付款收据(办理“先取后贷业务”的首付款额度不限)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异地购房的,若房款未付清,提供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少于20%〔144㎡(含)以上为30%〕的首付款凭证,房地产开发公司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证明(加盖开发商公章);若房款付清,提供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款增值税发票或《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完税证明。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完税凭证。
3.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协议)及购房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部门签章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5.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及购房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6.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购房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宅基地批准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及其它施工费用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证或宅基地审批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它施工费用凭证;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证或宅基地审批证明、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凭证;
(十)偿还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办理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业务(“按月冲还贷款” 、“冲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一次性冲还贷款本息”),需出示借款人、共同偿还人身份证;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放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近一年内的还款明细单、余额单);
(十一)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近一年内的还款明细单、余额单);
(十二)支付房租的,出示职工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如若单身,提供单身声明书)、职工单位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局(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证明;
(十三)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支付凭证及医保部门报销证明等;
(十四)支付物业费的,提供本年度物业费用清单。
按规定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是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如确有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及其所在单位签署(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缴存职工本人银行账户(提取款项只能拨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提取申请
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可携相关资料,到中心业务大厅、各县(区)管理部、平朔经办机构或各银行服务网点柜面线下提出申请。待中心综合服务平台正式投放使用后,职工也可登录中心官方网站(www.zf365.com.cn)通过中心业务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线上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提取受理与审批
中心提取业务审核人员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取金额等进行审核。凡提取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金额符合要求,申请人相关信息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个人信息一致,提取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受托委人代办事项未超出委托授权范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已加盖印章的,业务人员应当场受理并为其办理提取手续。若职工提供资料不齐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资料;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告知原因。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取审批
凡符合第十条(一)、(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办理提取的,中心执行一级审批,凡符合第十条(五)、(六)、(九)项规定办理提取的,中心执行二级审批。
第二十四条 提取支付
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即时办理支付手续。提取资金应按规定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个人银行卡I类账户或房屋销售开发企业银行账户。
(一)符合第十条(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提取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人个人银行卡I类账户。
(二)符合第十条(六)项规定,凡购买自住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划转提取资金。
1.首付款未达到要求比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或付款方式条款中写明要办理“先取后贷业务”的相关情况,并加盖开发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所提住房公积金转入开发企业银行账户用于抵顶首付款;
2.首付款达到要求比例,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或付款方式条款中写明要办理“先取后贷业务”的相关情况,并加盖开发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所提住房公积金可转入职工个人银行卡I类账户;
3.首付款达到规定比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住房公积金转入开发企业银行账户;
4.缴清全部房款的,所提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个人银行卡I类账户。
(三)符合第十条(六)项规定,凡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人个人I类银行账户。
(四)符合第十条(五)项规定,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个人银行I类账户。
(五)符合第十条(七)项规定,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资金划转至中心对公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资金划转至借款人商业银行还款账户或提取人I类银行卡中。
第七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出具伪证和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五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业务。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违规办理提取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