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努力实现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有所居,住有宜居”,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朔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除外);
- 在朔州市所辖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第三条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缴存者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居住证);
(三)就业情况相关证明。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的申请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与中心签订《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签订《协议》后,中心为个人缴存者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缴存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与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新入职单位统一为其缴存的,应当办理账户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其月缴存额的核定。
(一)缴存基数。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缴存基数由个人申报,最低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收入在3000元(含)以下的,按职工实际收入(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基数,收入在3000元-5000元的,提供银行流水,收入大于5000元的,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二)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10%,最高不得超过24%。
- 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可调整一次。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严格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若未按时调整造成低于新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的,中心将根据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自动调整其缴存基数。
第九条 缓缴、补缴等业务不适用于个人缴存者。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缴存者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如申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需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从账户启封后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封存销户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权利,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按照我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朔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中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可凭相关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朔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的,可凭相关材料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并严格按照多缴多贷的原则执行缴贷挂钩政策。
第十六条 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我中心将立即终止《借款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回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出现逾期的,逾期信息将被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连续逾期6期(含6期)以上的借款人,我中心将立即终止合同并按规定收回公积金贷款本息,同时将该借款人纳入我中心“黑名单”,限制其3年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