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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法规摘要

2014-02-22 16:09:08  浏览次数:

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省直及铁路分中心、石油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管理,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一、各州、市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对于城镇单位招聘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地要积极研究稳妥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

  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要按《条例》和《指导意见》的要求,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各州、市要严格执行(云建房[2004]60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同时,各地要按《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审批制度,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应超过职工工资所在地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

  四、各地要重视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和改制企业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为保证上述单位职工依法享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和改制方案应在上报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执法力度,根据《条例》和《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履行降低比例、缓缴审批手续。对不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或不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发出限期办理的通知,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以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原则上可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对《指导意见》中关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低保人群、特殊困难职工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各地要根据实际限定合理的提取条件,并严格审核,避免住房公积金出现不合理的流失。 
  八、关于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住房,需在所在地贷款的问题,目前有关规定尚不具体,难以操作,各地可暂缓执行,待国家和省的配套政策出台后再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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